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150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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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車牌號碼QVO-666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QVO-666號輕型機車」。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湖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於90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QVO-666 號輕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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