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151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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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應更正為「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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