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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5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訂有明文。
貳、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民國95年5月8日,收受本案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出上訴,有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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