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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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