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868,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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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及第62條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刑法第62條部分,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六點之㈢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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