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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致對方傷害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壹張附卷。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夜間照片陸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自承其駕駛機車之速度約時速70公里(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即被告車)約20公尺左右,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她車有停住,我以為她要讓我過,後來她又往前開就撞上了」,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我車有停車,剛起步就被撞上」等云,參據交通事故當事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就自己之行為,常有避重就輕,以圖減輕自己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心理,則以之推論,本件被害人發現被告車時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其車速亦係超過時速70公里以上,且其於十字路口見被告車時,未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準備停車,而係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高速逕行通過;
而被告雖有停車並觀察道路左右之交通狀況,惟見被害人之機車尚在遠處,自認可安全左轉,故而起步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告責任較輕,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肇事之次要原因;
又,被告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車輛,致被害人受傷,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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