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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533156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受房屋人(起造人)趙素貞等7人處理該大樓房屋遷讓,竊佔房屋人時常恐嚇及威脅異議人之生命安全,為了告訴該棟其他住戶不要再付保護費(清潔垃圾費)之非法利益,才在大樓噴「不收垃圾」及配合搬遷戶不再追究等字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異議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及住戶陳秋香於警訊時證稱異議人於95.09.03下午4時45分當場看見異議人朝其家走道牆壁噴「陳秋香」等字之事實。
(三)有噴漆4罐扣案及牆壁上噴「陳秋香」之照片一幀可證。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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