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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至於累犯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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