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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前開緩刑旋遭撤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89年5月4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又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24日,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收受之贓物,乃乙○○於89年9月間在新埔工專外用餐時遭竊之物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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