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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另有證人陳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2條等規定,本院認:⑴、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就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沒收為從刑,應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10,700元均為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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