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04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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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係接續於歐舒丹專櫃、亞洲麗達專櫃竊盜,其中於歐舒丹專櫃竊得之物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有玫瑰沐浴膠2瓶。

㈡理由補充:⒈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95年3月8日竊盜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95年3月8日竊盜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被告於95年8月3日於歐舒丹專櫃及隔壁之亞洲麗達專櫃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所犯2 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合併執行。

⒊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歐舒丹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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