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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就再犯出於過失者,不論以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犯罪,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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