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062,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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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檢察官誤載為李淑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連續在頂好超市、松青超市等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魚、青菜、水果等物品,得手後未於櫃臺結帳即離去,觸犯連續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悔改,竟再於開架式之便利商店內,以相同之手法行竊,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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