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064,2006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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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捌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為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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