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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4號、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相同於美商史波薩公司之「LESPORTSAC」商標圖樣之皮包114件、運動休閒包228件,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仿冒商品,及仿冒商品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案。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張,及鑑定書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惟查,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按其行為之個數而定其罪數,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
惟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被告所處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9日施行):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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