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08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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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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