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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同時僱用二名大陸地區○○○道惠、陳道泉二人(堂兄弟)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前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係自95年5月間某日起,繼續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即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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