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被害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1日上午,匯入被告在中華
-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衡諸一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
-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 (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 (六)又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
-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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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被害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1日上午,匯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更正為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又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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