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266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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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266巷3弄2後1樓後方,以帆布、木架搭蓋具有頂蓋、木柱,高約1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93年12月6日查報,同年月28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7日之前某日,在原地以相同材質,違反規定重建同一樣式之建築物,經工務局於同年2月13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被告再連續於同年3月7日之前某日,在原地重新以相同材質,搭建具有頂蓋、木柱之相同樣式建築物,經工務局於同年3月21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被告又於同年4月14日之前某日,又在原地重新以相同材質,搭建相同樣式建築物,工務局再於同年4月28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經工務局移送後,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先後3次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舊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解決一樓雨水會沿樓梯口流入其地下一樓住家而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歷次違建範圍均不大,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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