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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甲○○之記載均更正為楊秉。
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7,00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證人林麗卿、熊麗珠係目擊被告攜被害人之女用皮包離開松青超級市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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