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117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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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嘉銘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宣告緩刑部分,經查,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與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故其要件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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