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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詳見偵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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