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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黃金生」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加入:「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黃金生報考駕照,均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生」。
㈡被告甲○○於「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造「黃金生」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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