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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梯公司「LOUIS VUITTON(LV)」商標遮陽帽4件、零錢包1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鑰匙圈2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予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張及鑑定證明書1張附卷。
四、現場及商品照片6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仿冒商品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商標法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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