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戰國無雙2」、「真三國無雙3」、「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猛將傳」、「真三國無雙4EMPIRES」共7片,空白DVD光碟46片,光碟棉套1包、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台)1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二、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供燒錄盜版光碟用之空白DVD光碟等物附案。
三、告訴人台灣光榮資訊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現場照片8張、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述盜版光碟之訊息列印紙5張、被告設於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1件、台灣光榮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8張、臺北市政府所發之台灣光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經核被告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又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經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按其行為之個數而定其罪數,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並有正當之職業,犯罪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其行為之本質顯具有營業之性質等情事,因認其連續犯無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及參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上揭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第98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馮 衍 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適用法條
著作權法(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
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