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81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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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肆顆、監視器鏡頭及監視螢幕各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款及第56條之規定,本院認: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8條前段(未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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