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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皮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仿冒「LOUIS VUITTON」之皮件外,復基於同一犯意,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耐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該商標係專用於各種皮包、皮夾等商品,而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自95年4月間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將已使用前述註冊商標之皮夾公開以售價新臺幣750元之價格在臺灣雅虎奇摩網站上販賣。
嗣於95年4月19日員警上網蒐證購得前述已註冊之仿冒皮夾1件,嗣於同年5月2日17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搜索查獲,始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而員警自被告處所購買之皮夾1件為仿冒商品之事實,亦經證人賴麗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此外,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執行搜索照片6幀、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IP地址申請用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有扣案之仿冒皮夾1件在卷可證,被告前述犯行,當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次犯行及前述所載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道歉,此有協議書及道歉啟事等件附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816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扣案之仿冒皮件2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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