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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3樓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連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服飾共柒佰零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2人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均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⑷、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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