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簡,95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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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08號、第9109號、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陸佰伍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65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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