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6,士交簡,186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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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89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銀元30000 元確定,94年10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1.13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19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

故而,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5 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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