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6,士交簡,189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前科,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89年及93年間,曾數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25日及93士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依次於89年8月1日及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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