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7,士交簡,194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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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林榮德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林榮德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其業於97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針對損害賠償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雙方調解同意其餘賠償金額另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認定),並依約給付20萬元賠償金,惟告訴人原於調解筆錄簽字承諾收訖上開20萬元賠償金額後,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事後卻因雙方就其餘賠償金額未能再次調解成立,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而片面反悔,不願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佐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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