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7,士交簡,2074,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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