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7,士交簡,236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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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行「騎乘」,更正為「無駕照卻騎乘」。

2 犯罪事實第6 行「DVN372 」,更正為「DVN672」。

3 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A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B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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