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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購中古機記錄簿上偽造之「潘善喜」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6行「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署押」。
2 犯罪事實第11行「足以生損害於潘善喜」,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潘善喜之人、乙○○,及應豪通訊行」。
3 被告與應豪通訊行就購買手機買賣意思合致後,被告於應豪通訊行的收購中古機記錄簿上偽造潘善喜署押,單純係表明出售人姓名,非對外為出售或擔保貨源之意,此部分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4 本件應豪通訊行的收購中古機記錄簿及手機序號反求相關通聯紀錄,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內,聲請書關於上開資料附於本卷之記載,應予更正。
5 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83年1 月19日開始執行,84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1日。
86年間又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併同上開殘刑1 年3 月21日自86年4 月21日開始執行,93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偽造署押罪,此犯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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