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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聲請書中「 高國際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臶高國際有限公司」;
「 高公司」,均應更正為「臶高公司」。
2 犯罪事實第6 行「全虹流通、全虹」,更正為「全虹流通」。
3 犯罪事實第6行「ARCOR」,更正為「ARCOA」。
4 被告乙○○、甲○○係共同在台北縣淡水鎮○○○路73號原臶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臶高公司),及在台北縣淡水鎮○○街250 號臶立有限公司經營通訊行,民國95年4 月3 日與全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簽訂聯盟經銷合約的是臶高公司。
5 被告二人就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已與全虹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98年士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被告二人於經營的臶高公司與全虹公司終止聯盟經銷關係後,仍使用全虹公司的「全虹流通、通信的好鄰居、ARCOA 」商標等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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