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7,士簡,175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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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3491 號,98年度偵字第314 號、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行「97年8月底」,更正為「97年9月1日」。

2 犯罪事實第3 行「於97年9 月1 日在不詳處所」等字應予刪除。

3 被害人甲○○係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受騙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8 元到被告在郵局的帳戶。

另被害人乙○○係於97年9 月6 日受騙接續三次匯款3 萬元、28000 元、2000元,計6 萬元到被告在中國信託的帳戶。

4 犯罪事實部分,尚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 月5 日對丁○○以網路購物匯款出現問題為由,使丁○○於97年9 月5日受騙匯款29998元到被告在郵局的帳戶。

5 證據部分尚有: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併案部分:1、98年度偵字第314號、第1299號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甲○○、乙○○受騙匯款之事實請求併案審理,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究。

2、97年度偵字第13491號部分: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事實請求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2 依被害人丁○○提出多次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參以被告在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害人丁○○受騙於97年9 月5 日匯款到被告在郵局帳戶的款項為29998 元,非13萬元,併案意旨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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