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7,士簡,183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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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5 行「為納稅義務人」,更正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2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並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之96年8 月24日經發佈通緝,嗣於97年7 月15日緝獲到案。

依上開說明,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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