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127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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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及應給付公庫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公庫新台幣5000元。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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