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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33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98年7 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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