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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8年1 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貳、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電腦之誤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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