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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查被告於97年間曾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台幣8 萬5000元,顯不能收懲儆之效,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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