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32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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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行「東華路」,應更正為「東華街」。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前案判決前,第二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惟本件幸未肇事,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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