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34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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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同一犯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第四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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