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462,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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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犯行顯屬重大,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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