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交簡,494,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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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 、7 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證,」等字均刪除。

2 本件偵卷內未見員警職務報告1份,聲請書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並不慎滑倒受傷,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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