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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43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保險套壹枚(已使用)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3 段301 巷128 弄21號B 樓2 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陳煌銑姦,一次代價 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男客陳煌銑、司機葉隆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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