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秩,1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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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46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住所地在嘉義縣,居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所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行為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某飯店,本院於本件顯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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