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秩,1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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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壬○○
辛○○
子○○
己○○
丙○○
丁○○
乙○○
甲○○
戊○○
癸○○
庚○○
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61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壬○○互相鬥毆,處拘留貳日。

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丁○○互相鬥毆,處拘留貳日。

甲○○、戊○○、癸○○互相鬥毆,各處拘留壹日。

辛○○、子○○、己○○、丙○○、乙○○、庚○○、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壬○○、丁○○、甲○○、戊○○、癸○○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8年3 月25日零時17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街67號(朋來客棧)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壬○○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移送人王偉毅、乙○○、甲○○、戊○○、庚○○、丑○○當庭指認並陳述在卷,並有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佐證,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王偉毅、戊○○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2人自承在卷,並據同案被移送人子○○、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癸○○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移送人子○○、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貳、被移送人辛○○、子○○、己○○、丙○○、乙○○、庚○○、丑○○部分(下稱:被移送人辛○○等7人):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辛○○等7 人於上揭時地與其餘被移送人發生鬥毆,而認被移送人辛○○等7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然查,被移送人辛○○等7 人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毆行為,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辛○○等7 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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