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8,士秩,18,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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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00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不罰。

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管教。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被移送人盧翰泳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21時起至同年月30日22時止,陸續以其母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甲○○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以發出氣聲等方式進行驚嚇騷擾,經被害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而經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丙○○係民國86年4 月13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滿14歲,依前述規定,不罰。

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打電話驚嚇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云云,尚非有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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